(2015)湘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XX平与被告周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周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XX平。委托代理人叶勇斌(特别授权),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原告XX平与被告周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周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诉称,2014年12月初,被告周凯告知原告XX平,说其是湖南湘阴地区的汽车经销商,通过其可以购买到汽车。原告XX平信以为真,于是原告XX平就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周凯购车款。被告周凯收到购车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汽车。期间,原告XX平就多次向被告周凯催要汽车,但被告周凯却多次失信。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凯向原告XX平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周凯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之前归还购车款。令原告意想不到和气愤的是,被告周凯不但没有按期归还欠款,而且自2015年1月后,被告周凯竟然开始躲避原告和拒绝归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周凯拒绝归还欠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4400元及逾期利息1984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按月息贰分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该利息为1984元,诉讼后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凯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交付货款的事实。3、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凯向原告XX平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凯欠原告XX平车款744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4、南昌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从事汽车销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底,被告周凯通过电话联系上原告XX平,说其是湖南湘阴地区的汽车经销商,通过其可以购买到汽车。此后,通过原告向被告付定金再到长沙提车的方式,原、被告之间进行了3次汽车交易。原告在与被告第4次汽车交易的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000元购车款定金给被告周凯,于2014年12月4日分两次共汇给69400元购车款给被告周凯,共计汇给71400元购车款给被告周凯。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安排员工去长沙提车,但被告周凯未能交付车辆。原告XX平要求被告周凯退还购车款,并于2014年12月10日在湘阴县找到被告周凯催讨购车款。因被告周凯未能支付现金,遂向原告XX平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XX平别克凯越车款74400元,柒万肆仟肆佰圆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人:周凯,2014、12、10。”原告述称被告周凯在与他前3次汽车交易的过程中尚欠他3000元,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时,向他出具了74400元的总欠条(71400元+3000元)。被告周凯向原告XX平出具欠条后,没有按期归还欠款。自2015年1月后,被告周凯开始躲避原告和拒绝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744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平在向被告周凯支付购车款后,被告周凯没有向原告XX平提供约定的车辆。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周凯向原告XX平出具了74400元的欠条,故原告XX平与被告周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及时偿还。被告周凯逾期未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XX平要求被告周凯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平欠款74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744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符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