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蒋亚军与朱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军,朱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蒋亚军。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火琴。原告蒋亚军与被告朱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两分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条中已经载明还款时间。被告朱火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称经营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期6个月,月息按两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仅给付了5个月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火琴尚欠原告蒋亚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收取被告1万元利息就当时的基准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上限,应予调整。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火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亚军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朱火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