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青宣与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青宣,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贾青宣。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员工。原告贾青宣与被告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青宣及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赵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青宣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赵军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东丽二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塘公路交口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车辆又撞到案外人于金鹏驾驶的车辆,导致三车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青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金鹏无责任。原、被告未能就原告损害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2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赵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赵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陪)。二、被告赵军驾驶证及津h×××××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赵军的驾驶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于金鹏无责任。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证明维修项目及维修费。五、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1880元。六、拖车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七、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750元。八、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九、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评估明细表、鉴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900元。被告赵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事故为三车受损,被告赵军驾驶的车辆造成两个车损,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被告赵军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23时,被告赵军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东丽二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塘公路交口时,其车辆右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后,右后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于金鹏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赵军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贾青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于金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886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88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750元、鉴证费9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车辆送到天津市高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起诉于金鹏,放弃应由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的车损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评估的车损价格,不同意按原告维修价格赔偿车辆损失费。另查,被告赵军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为李一达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及车辆损失明细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认可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亦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8860元。关于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被告赵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拆解费1880元。关于拖车费、存车费、鉴证费及酒精检测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上述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及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750元、鉴证费9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860元、拆解费188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750元、鉴证费9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总计2389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应由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的车损100元,本院依法准予。本院认为,被告赵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指出,因本次事故中,津k×××××号事故车辆亦受损,故在津h×××××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军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青宣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青宣经济损失22790元的70%,计15953元。执行方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三、驳回原告贾青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冠球共7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