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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与黄庆德、潘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黄庆德,潘建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卢能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家贵,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德,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康,住浙江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马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庆德、潘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马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家贵、被上诉人黄庆德的委托代理人汪枫和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建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05分,潘建康驾驶皖EB1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宣城向芜湖方向行驶,途径沪渝高速331公里100米时,碰擦护栏翻车时与黄德陆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L60**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BL608L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黄庆德受伤。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潘建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德陆无事故责任。黄庆德受伤后于2014年5月7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诊断为:L5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下缘压缩性骨折。出院次日即转入其居住地的当地医院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第9、10肋骨骨折,L4L5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共用去医药费30985.92元。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脊椎损伤为八级,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黄庆德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黄庆德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扣罚年休报酬10714元。潘建康驾驶的皖EB16**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马鞍山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在华安财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潘建康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马鞍山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EB1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故依法对潘建康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皖EB1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马鞍山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在承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黄庆德的损失经审查为:鉴定费1300元;残��赔偿金227106元,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审查认为,黄庆德的病历记载其伤情为L4、5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单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4.8.3.b)即“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八级”的规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单位所依据的标准与黄庆德的伤情相符,故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18000元;医疗费30985.92元;误工费10714元;护理费9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02027.22元。黄庆德的上述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可予赔付120000元,剩余182027.22元,在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全部予以赔付。鉴于此,潘建康与马鞍山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无需赔偿。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庆德支付赔偿款302027.22元。二、驳回原告黄庆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1元,黄庆德负担8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潘建康负担1746元。一审判决后,华安财险马鞍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黄庆德受伤于5月6日CT片显示其L4椎体下缘、L5椎体上缘压缩性骨折,鉴定机构认为L4、L5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可构成八级伤残。黄庆德到底是构成哪一种骨折,这是��否构成八级伤残的关键。从相关证据看,弋矶山医院CT报告与金华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不同。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金华中医院为了让黄庆德评上较高等级夸大病情,故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自病历上看黄庆德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增生,其自身疾病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活动能力受限,故需明确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或关联性。二、黄庆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伤期间没有任何误工损失。其受伤治疗和休息不再享受带薪休假是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一审判决赔偿不属于加班的人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庆德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正确,黄庆德因伤治疗使用的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4.8.3.b条规定“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依该条规定,只要腰椎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即构成八级伤残。而皖医弋矶山医院CT片记载黄庆德腰椎骨折为“L4椎体下缘、L5椎体上缘压缩性骨折”,故鉴定机构认定黄庆德两处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安财险马鞍山公司上诉认为“L4椎体下缘、L5椎体上缘压缩性骨折”非“L4椎体、L5椎体压缩性骨折”,明显不符合文字一般理解的逻辑性,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黄庆德两处椎体骨折构成了八级伤残,则其自身患有的腰椎间盘突出和增生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没有影响,故明确其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或关联性已无必要,华安财险马鞍山公司的此上诉请求��院不予采纳。黄庆德因受伤住院治疗和休息导致其年休假补偿损失,原审认定此损失为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