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前后,经营鹤壁市淇滨区福田粮油店的吴某某为了牟取利益,以每袋46元��价格购进30袋无碘盐(每袋50公斤),储存于黄山小区9号楼四单元西侧地下室,在其商店内以每袋60-65元的价格销售7袋,其中向华韵帝景湾小区等工地食堂销售5袋无碘盐用于制作食物。2014年8月20日,吴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2袋无碘盐,在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被鹤壁市盐业管理局查获,鹤壁市盐业管理局将被告人吴某某尚未销售的23袋无碘盐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芦某某的证言,鹤壁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查获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伟审判员 王尊贤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