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黎与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黎,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沈黎。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原告沈黎与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黎诉称,其于2002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市场部总监之职,月薪固定为1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因被告欠薪,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然该邮件因被告拒收为由被退回,但被告为其办理了当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之事实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其以被告欠薪为由解除。后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2013、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年终双薪4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0元;4、被告归还原告2013年11月13日的欠款20,000元。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1日及2014年11月3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11月6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3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431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3,633.6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2年2月1日入职后,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现其无法提交劳动合同。2012年时其入职已满10年,本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其续签合同,而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其入职伊始被告以隔两个月发放工资的支付周期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方式发工资,无工资条及工资单。2010年起,被告拖欠工资的周期延长,要隔3、4个月才发工资,2013年拖欠时间有时甚至长达半年,2014年时被告索性停发工资。被告最后一次发放的系其2013年12月工资,于2014年6月才通过浦发银行转帐发放。其多次就拖欠工资一事与被告沟通,被告老板称公司经营困难无钱可发,但承诺不会少发工资的。为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提交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均提交原件供核)一组。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工资金额有浮动,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工资发放时间时有间隔两三个月。关于劳动关系状况,原告陈述,因就拖欠工资一事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均无效后,其工作至2014年11月2日,并于次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EMS邮政特快快递退件原件(当庭拆开),该特快专递显示,寄件人为原告,邮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15时,内件品名栏中则注明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件批条上注明的退回原因为“拒收”;另邮件内件品为原告致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红富士公司没有支付我2014年1月份起的工资。另外,红富士公司还拖欠我2012年与2013年的年终奖及2012年9月以后的报销费用等。鉴于红富士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红富士公司提出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于年终双薪之诉请,原告陈述,自其入职后至2011年期间,每年均领到了年终双薪,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亦写明了年底被告是发放双薪的,且被告曾以货物折抵的方式发放过部分员工2012年及2013年的年终双薪,却未向其发放诉请期间的双薪。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红富士企业员工手册》(提交原件供核)一份,其中的《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之第五章关于员工待遇管理的规定中载明,“……第十五条(工资及岗位津贴的发放)每月1-31日为员工月工资及岗位津贴计算周期,发放日期为下月底之前发放上月工资;……第十七条(社保金及其他福利)……4、年终双薪:实行固定工资制的员工,按进公司时间与全年的比例享受年终双薪;第四季度新进公司的员工不享受年底双薪;凡计件及实行提奖制度员工,因已按规定计提奖金,也不再享受年底双薪;……”关于归还借款一节,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欠薪,其原同事夏俊峰于2013年3月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还款。但同年7月时夏俊峰未能还款,并因被告拖欠工资而离职。后夏俊峰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公司的人事经理将原告一同叫去协商处理此事,最终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夏俊峰将上述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于被告应付夏俊峰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服龙对于上述债务亦作了确认。原告提交原告及案外人董某(第三方)、被告(乙方)及夏俊峰(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协议书内载,“……1、乙方拖欠甲方工资共计46,500元;2、甲方同意乙方从工资中扣除30,000元,用以偿还甲方拖欠董某、沈黎(身份证号……)的借款;3、第三方确认甲方与其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4、乙方也确认由其直接向第三方支付3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与甲方无关,第三方同意直接向乙方追讨;5、本协议在签定后,甲方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止。”微信聊天记录则显示,微信号为df631231,姓名及昵称均为“董服龙”的微信号码在与原告的聊天过程中确认,夏俊峰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归还。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就业登记查询结果、EMS特快专递退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原告诉请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之工资,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中所显示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之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至被告的邮件之内件品名栏中已明确标注邮件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因被告拒收而退回,但应认定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结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11月3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由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本案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能提供按月支付员工工资的财务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经营困难或已向劳动者明示迟延发放工资报酬的原因,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继而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工作年限:原告称其于2002年2月1日入职,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本院根据就业登记查询结果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1日,并根据原告薪资及工作年限对其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年终双薪,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以证明被告规定员工享有年终双薪,但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应当发放年终双薪的员工范围,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双薪的履行情况,仅凭该员工手册难以支持原告该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的诉请,属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债务转让而非因原、被告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此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循其他途径主张该权利,本院于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3,633.60元;二、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03.38元;三、驳回原告沈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黎、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