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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香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不久,被告即先后到南京、北京等处打工,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2007年起,原告带着儿子到广州与被告一起生活,但由于之前聚少离多,双方貌合神离,难以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打,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公然租房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虽经原告多次劝阻,仍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同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儿子和女儿的生活均由原告靠微薄的工资支撑。2014年4月24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置之不理。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仍不存在联系,原告也根本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被告黄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本,用于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的事实。4、照片原件8张及录音光盘一个,用于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以及被告承认债务由被告自己负担的事实。5、(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有效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6、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了债务承担及被告承认其在外与第三人同居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照片,根据照片不能确定是何人之间的短信记录,与本案是否关联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录音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交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双方因聚少离多,产生矛盾。2013年7月11日双方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另本院向被告黄某甲的母亲应莲芬进行调查,被告母亲陈述其与被告已无联系,亦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所在村的村支部书记亦称,被告已长时间不在家,现在何处不得而知,仅被告母亲一人在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系依法登记成立,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且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并签订了相应的离婚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已长时间不在家,本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考虑到子女今后的正常生活及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子女由原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2001年4月28日出生),儿子黄某丙(2007年1月16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由被告黄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女儿、儿子的抚养费均按金华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直至女儿、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