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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郎牡丹与阮德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牡丹,阮德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郎牡丹,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德义,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铜陵市戴家冲金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谢成苗,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选道,系阮德义大哥。原告郎牡丹诉被告阮德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牡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被告阮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成苗、阮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牡丹诉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我被阮德义殴打致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8.05元(治疗费1721.69元、营养费1260元、休假工费2796.3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衣物损失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德义辩称:我没有殴打郎牡丹,请求驳回郎牡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郎牡丹到铜陵市郊区白鹤散户2队的厨房拿东西,与阮德义发生纠纷,在此期间,致郎牡丹双小腿及左足受伤。当时郎牡丹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民警出警要求郎牡丹去医院治疗,后郎牡丹到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又分别于同年2月15日、2月17日、2月20日、3月13日、3月27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2月26日、3月11日到铜陵市郊区白云卫生所购药。共花去医疗费1600.25元。2015年3月27日,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医嘱意见:加强营养,建休四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郎牡丹在与阮德义发生纠纷中受伤,阮德义应当赔偿郎牡丹由此造成的损失,但郎牡丹也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郎牡丹主张的营养费诉请,按照医院建休时间28天,30元/天计算,即840元;郎牡丹主张的休假工费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工资,不能证明其休假,也不能证明其误工工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郎牡丹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请,按照其门诊治疗6天,10元/天计算,即60元;郎牡丹主张的衣物损失的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郎牡丹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0.25元,本院酌情认定阮德义应赔偿50%,即125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德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郎牡丹1250.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郎牡丹负担40元,被告阮德义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建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