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永珍与徐丽群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永珍委托代理人唐淑凤(系原告之女)被告徐丽群原告张永珍与被告徐丽群分家析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珍的委托代理人唐淑凤、被告徐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珍诉称,原告张永珍与被告徐丽群原系婆媳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被告丈夫唐宏坤(已过世)、被告女儿唐亚男四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2委的二块土地,其中每人份额2.72亩,一直由被告直接经营,自2009年被告丈夫去世后,原告要求把地按人头分开经营,被告一直不同意,经东兴办事处的领导多次调解,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2.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徐丽群辩称,被告一直经营原告的土地是事实,原因是被告已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用,故不同意返还土地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珍与被告徐丽群原系婆媳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被告丈夫唐宏坤(已过世)、被告女儿唐亚男四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2委的二块土地,一等地1.12亩,二等地9.76亩,两块地均是南邻张心文、北邻于喜春。每人份额2.72亩,一直由被告直接经营。2009年被告丈夫唐宏坤去世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分得的2,7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经营三年,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1日。2015年开始归原告经营”。2015年,原告已改嫁到他处居住,将其家的土地流转给案外人刘海超经营一年,被告收取承包费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营权。审理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一等地原告只能分得0.28亩土地,不方便经营,要求在二等地划出2,72亩土地归原告经营,原告可以放弃2015年的承包费作为交换条件,因被告不同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东兴办事处的相关证明、案外人刘海超的书面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此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告张永珍、被告徐丽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以家庭生活方式每人承包了东兴办事处2委的土地2.72亩的承包经营权,属按份共同共有。被告丈夫唐宏坤去世后,原、被告经调解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均同意原告自2015年初开始经营属于其自己份内的2.72亩土地。协议达成后,彼此就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在2015年又对外转包了应由原告经营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因原告现已年迈,在二等地中划出2,72亩土地归原告经营,方便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珍、被告徐丽群及其丈夫、女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东兴办事处2委的两块土地,其中二等地南邻张心文一侧土地2.72亩自2016年1月始归原告张永珍经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止;其余由被告徐丽群及其女儿经营。二、被告徐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永珍2015年土地流转费人民币12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