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晨晖与蔡文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晨晖,蔡文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樊晨晖。委托代理人王伟(受樊晨晖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樊晨晖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文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城阳塘路82号。负责人宋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署桂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樊晨晖与被告蔡文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晨晖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蔡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晨晖诉称,2014年8月11日21时05分左右,钱晨驾驶轻便摩托车沿X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12km处,撞到同向停在路边由蔡文亮驾驶的赣11035**的变型拖拉机上,造成车辆损坏、钱晨及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员樊晨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蔡文亮、钱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樊晨晖不承担事故责任。赣11035**变型拖拉机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李龙,储长江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樊晨晖以蔡文亮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蔡文亮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樊晨晖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05分左右,钱晨驾驶轻便摩托车沿X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12km处,撞到同向停在路边由蔡文亮驾驶的赣11035**的变型拖拉机上,造成车辆损坏、钱晨及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员樊晨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晨晖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蔡文亮、钱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樊晨晖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樊晨晖诉至法院。另查明,赣11035**变型拖拉机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李龙,李龙将该变型拖拉机出卖与储长江,储长江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后蔡文亮向李龙购买了该变型拖拉机,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后,蔡文亮已经赔偿樊晨晖10000元。本院根据樊晨晖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审核。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晨晖的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庭审中,樊晨晖主张医疗费173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蔡文亮上述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樊晨晖为证明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周铁镇天非特健身会所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樊晨晖在本单位工作,月收入2500元,自从2014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未上班,休养期间本单位未发工资及任何补贴。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宜兴市周铁镇天非特健身会所;经营者姓名:蒋小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宜兴市周铁镇南环路170号楼3楼及172号;经营范围:健身服务。蔡文亮对此无异议。庭审中,樊晨晖主张交强险份额先由钱晨享有,剩余部分由樊晨晖享有,樊晨晖放弃对钱晨的赔偿要求,对此蔡文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樊晨晖承诺书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晨晖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赣11035**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樊晨晖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蔡文亮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蔡文亮、钱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樊晨晖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蔡文亮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50%的赔偿责任。樊晨晖损失的确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3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营养费18元/天×45天=810元、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樊晨晖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确系在宜兴市周铁镇天非特健身会所工作的事实,故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33元/年,即为48333元/年÷365天/年×120天=15890元,樊晨晖主张误工费10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樊晨晖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1299.91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钱晨医疗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83192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中赔偿樊晨晖12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399.91元,由蔡文亮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9200元。蔡文亮已经赔偿10000元,该款应予轧除。即樊晨晖应返还蔡文亮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樊晨晖1210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文亮800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82元,樊晨晖负担798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樊晨晖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樊晨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汤俊超附: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