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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辩护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非法持有113.7克毒品,证据不足,并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将案卷及上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借阅案卷,于7月9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112克毒品的主要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证据不充分,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