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胥庆滨与葛召立、刘会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胥庆滨,聊建明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葛召立,居民,被告刘会景,系葛召立之妻。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庆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召立、刘会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葛召立、刘会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4月6日还清,过期每天自愿付500元整”。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还,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欠1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至还款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召立、刘会景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二被告葛召立、刘会景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胥庆滨现金100000万元整(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到11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一天自愿多加伍佰元整,三个月期间自愿把夫妻双方的房产证放在胥庆滨处,房产证有按揭,房产证编号0112005738坐落地址: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小区7幢2层1单元1021室,刘会景,葛召立,2013.08.30号”;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被告葛召立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7500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截止2014.4月6号还清,过期每天自愿付500元整,葛召立,2014.1.13号。”被告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整,至今尚欠原告胥庆滨120000元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75000元,提交被告手写借据,被告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尚欠本金1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违约金为每天500元,明显过高,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自被告最后还款时间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召立、刘会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胥庆彬借款120000元。二、被告葛召立、刘会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胥庆彬利息及违约金(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葛召立、刘会景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杨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