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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志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饶平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明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刘志伟及其辩护人杨明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志伟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板芙镇湖洲豪庭23栋602房内,免费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邓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2015年2月5日,刘志伟再次容留邓某某等人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晚,公安人员将刘志伟、吸毒人员邓某某抓获,并在刘志伟身上缴获疑似毒品9包(经鉴定,其中8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3克);在上述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7包(经鉴定,其中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73克)、橙色药片10片(经鉴定,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净重1.8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归案后,刘志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刘志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志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刘志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容留吸毒次数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全部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