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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与李凤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李凤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志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男,198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芝,女,1967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以下简称新发地市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李凤芝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3日,我从事正常批发业务时被新发地市场工作人员无故将我租用的京×××货车扣留,此后,我租用的货车一直扣押在新发地市场的场地内,致使我无法取回货车,给我造成租金损失。现我认为,新发地市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新发地市场赔偿我租车损失142200元(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273天);请求法院判令新发地市场赔偿我车辆维修损失和罚款损失共计人民币4745元;诉讼费由新发地市场负担。新发地市场辩称:我单位不同意李凤芝的诉讼请求,李凤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李凤芝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无故扣留李凤芝所述的车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李凤芝与案外人李晓田签订租车协议,租用李晓田之子李文龙名下车牌号为京×××小型货车用于拉货,该协议载有:每天早上4点钟,开车载李凤芝从密云家中去北京新发地市场,白天送货,下午17点从新发地拉水果回密云水果市场。营运期间,加油、修车、司机的生活费均由李凤芝负责,司机的工资由李晓田负责,李凤芝每天给付李晓田租车费600元。李凤芝已将租车费交至2014年3月20日。由于李凤芝未向案外人李晓田支付租车费,案外人李晓田将李凤芝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由李凤芝给付李晓田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租车费十万零五千元。庭审中,李凤芝表示其车辆(京×××)于2014年3月23日被新发地市场工作人员无故扣留,新发地市场表示并未无故扣留李凤芝所述车辆。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我院就相关扣车情况要求双方共同协调解决,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就有关协调处理情况,李凤芝表示:其到原扣车地点找车,但发现车不在了,李凤芝随即报警(即2014年11月3日之报警),后新发地市场之代理人又说争议车辆在另一处地点,该地点也是新发地市场范围内,李凤芝就其车辆被扣提供了视听资料等欲予以证明;新发地市场表示并无其责任。本案审理期间,法院根据案件需要亦根据相关当事人之申请,调取了2014年11月3日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出警并作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笔录(包括李凤芝和新发地市场之委托代理人贺志涛各自之询问笔录),在就有关涉案车辆停放之具体位置的陈述中:新发地市场之委托代理人表示停放在该市场之西八门内路边,并表示该地点是一些商户私自停放车辆的地方。另李凤芝在相关询问笔录中表示要求公安机关追查其车辆是如何被从新发地市场停车场开到市场内的其他地方之原因。另李凤芝还提供了车辆维修单据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由于新发地市场无故扣车导致自己产生了额外的相应损失。此外,李凤芝表示其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将涉案车辆自行开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凤芝所租用之案外人车辆在新发地市场内被扣留且无法驶出,新发地市场作为市场管理方,应当积极协调予以协助或解决,并及时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置,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新发地市场并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现由于事发现场之全面情况已无具体明确之资料,但李凤芝作为新发地市场内的交易商户,因为发生车辆留置纠纷而主动采取放弃正常市场经济交易行为,弃置正常营运的租用车辆于新发地市场经营管理的市场并要求新发地市场进行扣车赔偿损失,从一般经济人之行为逻辑和市场参与者正常行为本身来看,系属于非符合正常交易行为习惯和逻辑之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新发地市场之辩解缺乏相应合理性,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李凤芝要求新发地市场赔偿租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李凤芝所提交之证据中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相关损失,同时,由于李凤芝之损失尚有未予明确之情况和车辆被留置时间的不完全确定性等因素,考虑新发地市场作为市场管理单位失范之状况和疏于管理的实际等,法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李凤芝要求新发地市场赔偿其车辆修理损失和因被留置导致的罚款损失,由于该损失的发生与新发地市场之不作为之间具有直接关系,故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判决如下:一、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凤芝租车损失费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二、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凤芝车辆修理费及其他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三、驳回李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发地市场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我方并没有扣留对方的车辆,李凤芝的起诉属于诉讼敲诈行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李凤芝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李凤芝提交了部分新发地市场开具的收款票据,以此证明新发地市场对于商户随意收费的情况,而此次诉讼亦系新发地市场工作人员随意收费而引起。另外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双方亦因扣留车辆问题,曾有诉讼。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2010)丰民初字第15884号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初第5563号民事判决书、新发地派出所询问笔录、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汽车维修施工单、修理费收据、视听资料、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合理。本案中,从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显示,李凤芝所租用之案外人车辆在新发地市场内被扣留且无法驶出,新发地市场作为市场管理方,应当积极协调予以协助或解决,并及时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置,而根据新发地市场作为市场管理单位失范之状况和疏于管理的实际情况,其并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李凤芝的损失酌情所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新发地市场的上诉请求,现新发地市场不同意承担责任,而根据目前本案的证据显示,尚不足以证实新发地市场的主张,故对新发地市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李凤芝负担72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负担25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毕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