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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敬洋与陈中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敬洋,陈中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90号原告于敬洋,居民。被告陈中亚,农民。原告于敬洋诉被告陈中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敬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中亚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1996年1月24日借款20000元,1996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1997年4月27日借款20000元,1998年11月25日借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除1998年11月25日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他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并对其中50000元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中亚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1996年1月24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5‰,1996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时间,1997年4月27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分别于借款同日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因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出具1份10000元欠条给原告,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载,欠条1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未超出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亚欠原告于敬洋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000元自1996年1月24日、10000元自1996年7月3日、20000元自1997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中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