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丁与余某某生前共生育三子女。长子被告王某丙,次子原告王某甲,女儿被告王某乙。原告与二被告为兄妹关系。王某丁于2013年5月25日因病过世。王某丁2010年7月22日与余某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丁父母已过世。依据福禄镇龙宝村委会调解协议,2006年2月18日,被告王某丙单独赡养母亲余某某,原告王某甲单独赡养无经济来源的和因糖尿病需要长期吃药的父亲王某丁,同时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达成口头协议即:平时生活费和吃药费自行承担,遇住院等大病共同承担。到2011年12月5日,时间6年,原告王某甲如实履行了对王某丁的平时生活费和吃药开支等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乙没有承担过生活费和王灿福的吃药等开支。因修成渝复线高速路(现在的渝蓉高速路),被继承人王某丁地被占房被拆获得巨额补偿款并有了固定的养老金生活费来源。被告王某乙提出终止原告王某甲单独赡养王某丁。原告王某甲交出所管王某丁财物,不再承担生活费和平时糖尿病吃药等费用,至王某丁过世,被告王某乙单独赡养王某丁时间1年零6个月不足。被告王某乙单独赡养王灿福后,与原告关系恶化,原告丧失其被告家里看望王某丁权利。共同办完王某丁丧事后,被告王某乙以给王某丁孙女王某戊和外孙女郭某某各一万,剩下的属于自己。为此,原告王某甲多次要求被告王某乙履行当初达成的承诺即平时生活费和药费自行负责,对王某丁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王某乙以被继承人王某丁是原告王某甲不赡养的情况下赡养的;或老子想给就给,不给把老子望到;或是终止赡养协议就是断绝了父子关系等,拒绝对王某丁财产和办理丧事时亲戚给的三兄妹礼金等做交代和分割。2013年10月1日,长辈亲戚出面调解,仍拒绝亲戚提出的遗产分割建议。综上所述,根据继承法第一章第七条第(三)款、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请求一、依法分割王某丁遗产93904.7元和共同财产22600元,共计116504.7元,原告王某甲应得三分之一即38834元。二、被告王某乙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丙辩称,从2006年分家协议开始到父亲生病2011年这几年时间,王某丁大部分时间在自己家独居,小部分在原告王某甲家。王某丁的安置地平方在他生前就说已经给我儿子,王灿福生前也说过在他死后他留下来的钱原被告三人的子女一人一万元。王某甲诉状中说王某丁有遗产93904.7元这笔钱是王某乙在管,在王某丁生前王某乙曾给我和王某甲报过账的,当时钱还比93904.7元多,这些钱包含以前我父亲存的钱、征地拆迁的各种补偿款。我父亲死后社保卡上确实有两万多元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丁与余某某共育三子女: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二被告和原告为兄妹关系。王某丁于2013年5月25日因病过世,王某丁2010年7月22日与余某某通过璧山县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丁父母亲已过世。王某丁于2011年10月因患脑梗塞而瘫痪,左手和左脚不灵便,但大脑思维清晰,能明辨是非,有处理自己事物和保管自己财物的能力(2013年4月13日被继承人王某丁在沙区陈家桥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可以证明)。王某丁未患脑梗塞前一直一人独居,三兄妹都尽了赡养义务。2006年2月18日,经璧山县福禄镇龙宝村委会调解协议后,王某甲并没有单独赡养王某丁6年。王某丁患脑梗塞后,生活不能自理,王某甲将王某丁直接送到王某乙家中,直到王某丁于2013年5月25日因病去世。王某乙单独赡养王某丁1年零6个月,王某丁和王某乙家生活期间,王某甲从未看望过或打电话询问王某丁,未曾给过任何费用。因修成渝复线高速路,土地和房屋被占,王某丁得到了国家一定的赔偿款,并且是王某丁自己保管和支配的,王某丁生前如何分配和使用自己的财物,被告王某乙无权过问或干涉,王某丁也没有向子女作交代的义务。王某甲以王某丁生前和王某乙一起生活为由,将王某丁生前的所有财产9万多元作为遗产来继承,在王某丁去世后,除于2013年7月在其社保卡支取过1719元外,被告王某乙没有取过其名下一分钱。王某丁去世时,母亲余某某清理父亲遗物,除有几百元钱外,也未发现现金和存折,被告也没有动过父亲任何遗物。王某甲要继承王某丁的生前财产9万多元是毫无理由和事实证据的,王某丁生前如何处理自己的财物和被告无关。王某丁在2013年5月25日病逝,丧事由王某乙一人承担费用,共用了34600元,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未出一分钱。共收亲戚礼金8050元。办理丧事后,被告王某乙当着众多亲戚把王某丁的所有遗产和共同财产做了如实汇报,三兄妹达成协议承诺:1、王某丁的所有遗产和共同财产有礼金8050元,15个月社保养老金和民办教师补助(注:此两笔钱要到2013年11月底打到王某丁的银行账上),共31719元。2、被告王某丙继承5000元和30平方木的安置房指标;原告王某甲继承1万元;被告王某乙继承1万元,剩下的属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如实履行协议承诺(被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乙因未到账,暂时未兑现)。过了不久,原告王某甲多次无故找被告要钱,于2013年10月1日找亲戚调解,并再次达成协议承诺。在被告王某乙不知道王某丁的银行账户被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9月5日挂失的情况下,由于王某丁的15个月社保养老金和民办教师补助要在11月底才能到账,被告王某乙在被骗的情况下给被告王某丙出具了欠条。后经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丙的钱也兑现了。被告王某乙该得的因原告王某甲挂失了王某丁的银行账户而无法兑现,而今又提出这种要求,让人气愤,令人费解,简直无理取闹。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状告被告王某乙分割被继承人王某丁的遗产93904.7元和共同财产22600元,原告王某甲应得三分之一即38834元一案的全部诉讼内容不真实,原告王某甲多次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多次恐吓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从未对原告王某甲进行过任何辱骂和耍泼行为,请求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保护被告王某乙的合法地位和权益,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继承王某丁已挂失的农商行账户上的2195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王某丁于2011年10月28日因病住院,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入院体格检查神志清楚。后王某丁于2011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王某丁患脑梗塞出院后,一直在被告王某乙家生活,直至王某丁于2013年5月25日去世。2011年12月5日王某丁和王某甲签订《协议终止》协议,该协议写明:“2011年10月26日王某丁生病(半疯瘫),现经父亲王某丁提出生养再不由其儿子王某甲负责。……其儿子王某甲不再对王某丁供给其生活与养。王某甲于2011年12月5号当众亲戚在场交出其王某丁交与王某甲的所有存折现金一并交给其父亲王某丁为保管。后与王某甲一点关系无关。存折4张,其中一张40422元正,另一张是20000元正,另一张1500元正,1张2000元正。其中现金总共20000元正交与王某丁。以上条约为双方精心考虑永不翻悔”。2013年1月31日,王某丁因双肺感染、冠心病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2月8日出院,该次入院体格检查王某丁神志清楚。2013年4月13日王某丁因冠心病、肺部感染等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4月23日出院,该次入院体格检查王灿福神志清楚。后王某丁于2013年5月25日死亡。王某丁之父于2000年5月死亡,王某丁之母于2003年8月死亡。王某丁与余某某婚后共生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三个子女,王某丁与余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经璧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王某丁在与余某某离婚后未再婚。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依法分割的王某丁遗产93904.7元是指王某丁的现金遗产共93904.7元,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22600元是指王某丁过世后社保发在养老保险专用账户上的丧葬费和养老补助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协议终止》、陈家桥医院住院病案、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福禄镇龙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门诊病例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王某丁和王某甲签订《协议终止》协议,该协议写明王某甲是将王某丁的所有存折现金一并交给王某丁保管,王某丁分别在2011年10月2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3日住院入院体格检查均神志清楚,此说明王某丁有保管支配自己财物的行为能力,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王某丁生前的财产是由被告王某乙在保管,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依法分割的王某丁遗产93904.7元是指王某丁的现金遗产共93904.7元,因被告王某乙不认可王某丁有这笔遗产,且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丁死后留有现金遗产93904.7元,故对王某甲请求依法分割王某丁遗产939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某甲在庭审中称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22600元是指王某丁过世后社保发在养老保险专用账户上的丧葬费和养老补助等费用,因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王某丁死亡后确实存有此笔费用和费用具体组成金额,故对被告申请分割共同财产2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