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田嘉虎、谢堂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田嘉虎,谢堂国,新沂市二湾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82号原告王秀荣。委托代理人姜吉华,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嘉虎。被告谢堂国。委托代理人田嘉虎,系被告田嘉虎。被告新沂市二湾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窑湾镇新区水产商城。法定代表人:邢希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秀荣与被告谢堂国、田嘉虎、新沂市二湾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委托代理人姜吉华、被告谢堂国的委托代理人田嘉虎及被告田嘉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新沂市二湾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谢堂国驾驶苏C×××××号大型自卸货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陷泥河路段时,与顺行的王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荣受伤,车辆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堂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荣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秀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1143.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因事故受到的外伤,表示同情和慰问。由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在原告提供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保险人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若有不足,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承担垫付的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相关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引起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谢堂国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被告田嘉虎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谢堂国驾驶苏C×××××号大型自卸货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陷泥河路段时,与顺行的王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荣受伤,车辆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堂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荣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秀荣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9786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洪波、王洪伟护理,主张护理费8828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王秀荣右足损伤导致1-5趾完全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另原告王秀荣主张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34元。另查明,被告田嘉虎为原告王秀荣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王秀荣及其护理人员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还查明,被告谢堂国系被告田嘉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谢堂国驾驶的苏C×××××号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嘉虎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谢堂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秀荣主张医疗费9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4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828元,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505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地点、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秀荣的损失共计223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荣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荣102446元。被告田嘉虎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秀荣634元,被告谢堂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公民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2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被告田嘉虎赔偿原告王秀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43元,被告谢堂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已垫付15000元,原告王秀荣应返还被告田嘉虎14357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田嘉虎负担7547元,原告王秀荣负担273元。原告垫付邮寄费240元,由被告田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