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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孟薇、李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孟薇,李炎,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住所地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8号。负责人丁鸿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薇。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炎。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被告张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诉被告孟薇、李炎、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薇、被告李炎、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0635549-2012001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因购置坐落于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项目所属之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一亿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伟作为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薇、李炎签订编号为130635549-014-201200006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薇、李炎因购买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6090.34元,还款日为自起息日次月起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孟薇、李炎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对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孟薇、李炎自2015年2月1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孟薇、李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3015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2、被告孟薇、李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6580元;3、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提交证据如下:一、《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二、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伟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孟薇、李炎因购买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被告张哲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履行了130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证明自2015年2月1起,被告孟薇、李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庭审时有借款本金1002616.73元未还;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孟薇、李炎购买了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用房;六、委托代理合同、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26580元。被告孟薇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是积极主动地偿还借款的,答辩人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原因是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将房屋按时交付答辩人,答辩人没能获取租金来偿还借款。被告孟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炎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是积极主动地偿还借款的,答辩人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原因是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将房屋按时交付答辩人,答辩人没能获取租金来偿还借款。被告李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0635549-2012001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原告与债务人(因购置坐落于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项目所属之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一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伟系该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2012年3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被告孟薇、李炎签订了编号为130635549-014-201200006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日为自起息日次月起,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贷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利。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张哲以其自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孟薇、李炎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孟薇、李炎履行了13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孟薇、李炎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002616.73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658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07、401号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薇、李炎、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孟薇、李炎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孟薇、李炎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形,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孟薇、李炎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孟薇、李炎之间的借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薇、李炎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薇、李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薇、李炎未就抵押物即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系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张伟亦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被告孟薇、李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孟薇、李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借款本金1002616.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孟薇、李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支付律师费26580元;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薇、李炎追偿;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2元减半收取7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薇、李炎、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舒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