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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乐永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乐永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旺。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乐永国。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永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35元、日常维修费2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东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一、被告房产情况:被告乐永国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甜蜜家园纬四路125号2幢125号业主,该房屋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40.44平方米。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21日及同年12月25日三次与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甜蜜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3份。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八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年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全体业主预收;三、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四、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为0.8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五、物业费支付情况:2013年5月1日至今物业费未支付。六、尚欠情况: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35元、日常维修费215元。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永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35元、日常维修费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