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阮署平与彭烨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署平,彭烨清,李明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阮署平,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彭烨清,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辉,男,湖南怀化市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明利,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阮署平与被告彭烨清、第三人李明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阮署平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阮署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署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元,由原告阮署平负担。审判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建妹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