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汇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汇,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2005年4月11日因诈骗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2日因诈骗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以与被害人刘某某处对象并为其购买汽车为由,使用不同微信号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4300元。被告人戴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编造谎言,同时使用不同微信号先后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汇有前科,并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汇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我希望法庭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戴汇在来内蒙古卓资县的火车上捡到了韩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来到卓资县后,被告人戴汇花钱在网上把韩某某身份证上的照片换成了自己的照片,以韩某某的名字对外相称,并以韩某某的名字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微信上结识。在相处的过程中,以与被害人刘某某处对象并为其购买汽车为由,使用虚假身份和不同微信号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4300元。案发后,于2015年1月7日经由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4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韩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4、刘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5、微信聊天记录;6、被告人戴汇的供述与辩解;7、刑事判决书两份;8、卓资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被告人戴汇的常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编造谎言,同时使用不同微信号先后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戴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杨文慧人民陪审员 侯茂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伯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