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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洪生与白文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生,白文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李洪生,男,汉族,无业。被告:白文有,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责人:乔树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国利,男,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李洪生与被告白文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白文有驾驶蒙D2N6**号小型轿车将我停放在天山镇北山公园门口蒙DLH9**号小型轿车接触相撞,造成了我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白文有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在交通警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调解。我和被告白文有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白文有承担我修车的全部费用。我在赤峰市轩驰商贸有限公司对车辆作了修理,为此支付了修理费等4782元。我向被告白文有追偿,被告白文有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由拒赔。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我公司已为其定损了,该损失是经赤峰市公司定损员与原告维修车辆4S店协商定的价格,我公司为原告车辆的车门定损1800元。2、原告诉讼主张的燃油费、道路通等费、误工费等费用,我公司根据强制险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三款之规定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白文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经我与被告白文有协商,被告白文有承担我车辆维修等一切费用;证据3.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赤峰市轩驰商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一枚,证明修理车辆更换的配件名称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3460元。证据4.住宿发票一枚、燃油费发票两枚、过桥过路费发票八枚,证明因修车去赤峰支付住宿、燃油、过桥过路费情况。证据5.车门一扇(实物),证明车门里的拉筋断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李洪生与被告白文有签订该协议我公司不知情,故该协议应该由被告白文有自己履行;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定损价格不符,且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单位或个人……,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他财产因财产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的1800元为准。4、对原告提举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对燃油费发票有异议,天山至赤峰走省际通道和赤大高速总里程为320公里,按照原告1.6排量的车辆该燃油费过高。对过桥过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第四组证据是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予赔偿。5、对证据5有异议,该车门的拉筋并没有损坏到不可修复的程度。被告白文友在开庭审理前向本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白文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0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证据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白文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白文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文书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白文友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证据4住宿费发票、省际通道通行费微机专用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修复被告白文友给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坏后果具有关联性,支出费用符合客观发生的实际。对证据4中2015年6月2日成品油销售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2020103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是同一天去赤峰4s店修车,符合客观发生的实际。对发票号2020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在2015年6月4日已经从赤峰修车回到阿旗天山镇,该票据是阿旗经营部出具,该支出与去赤峰修车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白文友提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白文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白文有驾驶蒙D2N6**号小型轿车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查布嘎街北山公园门口南侧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车辆左后侧与原告李洪生驾驶停放在北山公园门口南侧的蒙DLH9**号小型轿车左后门接触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白文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白文有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白文有承担原告修车的全部费用。2015年6月2日,原告驾车去赤峰市轩驰商贸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燃油费210元,往返天山至赤峰省际通道通行费210元、住宿费(二天)236元、修理费等3460元。另查明,原告修车的地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赤峰市轩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员与赤峰市轩驰商贸有限公司协商定价格,车门定损1800元。定损员当时把受损车门卸下来了,但没打开车门内衬板,没发现车门里面拉筋断裂。当修理原告受损车门时,赤峰市轩驰商贸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发现车门里面拉筋断裂,为保证人身安全,赤��市轩驰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了新的车门。再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出差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1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白文友驾驶蒙D2N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白文友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燃油费、省际通道通行费、修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发票号20201345(金额300元)燃油款不予保护,因原告在2015年6月4日已经从赤峰修车回到阿旗天山镇,该票据是阿旗经营部出具,该支出与去赤峰修车没有关联性。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赤峰市轩驰商贸有限公司修车,该公司根据被修理车辆受损的实际,从人身安全角度更换新的车门,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原告受损的车门定��1800元,车门拉筋并没有损坏到不可修复的程度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原告受损车门应否更换进行鉴定后,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生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60元,��工费246元(3天×82元/天)、燃油费210元、省际通道通行费21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住宿费2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