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军诉被告王锐、新乡市卫滨区深澳澳门豆捞酒店、新乡市红旗区深澳豆捞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军,王锐,新乡市卫滨区深澳澳门豆捞酒店,新乡市红旗区深澳豆捞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李华军。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锐。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深澳澳门豆捞酒店,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王京。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深澳豆捞店,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凯德广场一楼。负责人王锐。原告李华军诉被告王锐、新乡市卫滨区深澳澳门豆捞酒店(以下简称卫滨豆捞)、新乡市红旗区深澳豆捞店(以下简称红旗豆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卫滨豆捞、红旗豆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锐以做酒店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卫滨豆捞和红旗豆捞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利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利息称还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卫滨豆捞和红旗豆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王锐、卫滨豆捞、红旗豆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9日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据1份、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八一路支行明细单3份。被告被告王锐、卫滨豆捞、红旗豆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华军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锐以做酒店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卫滨豆捞和红旗豆捞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利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滨豆捞和红旗豆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还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该约定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华军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新乡市卫滨区深澳澳门豆捞酒店和新乡市红旗区深澳豆捞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王锐、新乡市卫滨区深澳澳门豆捞酒店和新乡市红旗区深澳豆捞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锐、新乡市卫滨区深澳澳门豆捞酒店和新乡市红旗区深澳豆捞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