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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姬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姬某某,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姬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姬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姬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杨某某,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2013年7月2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分,由杨某某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分,由杨某某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姬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11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14日,并于当日偿还本金22000元。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经二原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邵某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均未约定,依法认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姬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