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贾正军与赤城县云州乡中窑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军,赤城县云州乡中窑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贾正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赤城县云州乡中窑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云州乡窑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刘生龙,该村村主任。原告贾正军与赤城县云州乡中窑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军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王国良,被告赤城县云州乡中窑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一致通过的情况下以公开的方式将被告集体所有的一处林坡承包给原告,允许原告进行采伐,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在此期间,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但是在最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被告却拒绝为原告办理,使原告无法取得林木许可证,无法采伐林木,导致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被告赤城县云州乡中窑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协议中没有约定我村协助办理采伐证。协议现在已经过期无效了,原告可以找签协议时的村干部解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林木承包协议。2、贾桂江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承包的林木办理了林权手续。3、向林业局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采伐时,因为被告拒绝协助签字,导致采伐证无法办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以原告为代表人和被告签订了林木承包协议,协议写明承包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如果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采伐,协议期满后树木仍归集体所有,承包费不退还。2011年11月23日,原告以贾桂江名义办理了林权证,林地使用期限5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林木承包协议后,原告对承包的林木已经办理了林权证。承包协议约定2014年8月25日到期,现此协议已经失效,故此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原告能否办理采伐证,属于其它法律关系,与继续履行本案的承包协议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贾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寒审 判 员 张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