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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及黄某某(已判刑)和陈某甲、余某某等人在本区惠南镇光明医院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和与闻讯赶来的曹某甲、曹某乙、张某某、曹某丙、黄某某、陈乙(均已判刑)手持木棍、砍刀等器械,追打被害人陈某甲、余某某等人,致被害人陈某甲头皮部、右耳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其头皮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共同作案人、曹某乙、张某某、曹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陈某甲均赔偿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余某某均赔偿人民币500元。��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谢某某、车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黄某某、曹某乙、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丙、黄某某、陈乙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共同作案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