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诉被告杨先贵、陈光英、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杨先贵,陈光英,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组织机构代码:21646017-X。负责人薛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梅英,女,1966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系该行业务部副主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源,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系该行业务部信贷员,一般授权。被告杨先贵,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被告陈光英,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栖霞小区13幢4单元3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27291-4。法定代表人赵文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启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里支行)诉与被告杨先贵,陈光英,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霞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龙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梅英、吴忠源,被告杨先贵,被告天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里支行诉称:2005年10月27日,被告杨先贵在我行取得个人住房贷款74000元,期限10年,按月还本付息。用于购买贵州龙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环城路中兴嘉园C栋2单元301号住房一套,并用该房作抵押,在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5年1月起,被告杨先贵就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先贵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逾期达24期,积欠我行贷款本金8150.27元,利息628.58元,已给我行信贷资金造成风险。被告杨先贵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丧失了信誉。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先贵、陈光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0.27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28.58元,以后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先贵辩称:我向工行贷款是事实。我与陈光英离婚时还差20000元没有还,当时协议各自偿还10000元,我的已经还完,剩下的应由陈光英偿还,今年5月份,陈光英已经还了3000元,现应该不到8000元。被告陈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先贵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74000元。被告杨先贵质证无异议。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杨先贵于2005年7月25日用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中兴嘉园C栋2单元301号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74000元,二被告承诺共同偿还。被告杨先贵质证无异议。4、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贷款74000元。被告杨先贵质证无异议。5、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先贵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先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杨先贵与陈光英离婚时约定差欠工行的20000元贷款,各偿还1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分担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对原告与被告杨先贵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先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工行龙里支行与被告杨先贵(借款人)、贵州龙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先贵向原告借款74000元,用于购买贵州龙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环城路中兴嘉园C栋2单元301号住房一套;贷款月利率为5.1‰,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按规定对逾期贷款以日计收万分之2.55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告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或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先贵将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环城路中兴嘉园C栋2单元301号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在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龙房龙山镇字第00002127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陈光英、杨先贵于贷款之日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0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先贵发放贷款74000元。被告杨先贵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先贵、陈光英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差欠工行的20000元购房贷款各自偿还50%。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光英于2015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3000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本金5300元、利息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贵州龙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龙里支行与被告杨先贵、保证人贵州龙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先贵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先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杨先贵未按期归还借款,累计逾期24期,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先贵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系在被告杨先贵、陈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亦用于购买婚姻期间所居住房屋,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先贵、陈光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先贵以协议离婚约定购房借款由陈光英偿还一半为由要求免责,该债务约定仅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杨先贵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对保证人的起诉系自由处分诉权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贵、陈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借款本金53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200元(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1‰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杨先贵、陈光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公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公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