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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波诉被告韩路远民间借贷���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韩路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海波。被告韩路远。原告王海波与被告韩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路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1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2月24日被告韩路远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签定了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韩路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韩路远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100,000.00元钱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1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路远欠原告王海波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路远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王海波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韩路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春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