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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岳与季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季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陈岳。被告季雷新。原告陈岳与被告季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3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53.39元。被告季雷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季雷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出具相应借条一张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雷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153.39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元,由被告季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成倩捷附:相关法律文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