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号。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系陕A3Q1**号车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陕A3Q1**号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大厦*楼。负责人武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碑林区政府**层。负责人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以民事诉讼原告身份以要求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穆某、穆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陕AL02**号起亚牌小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银桥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该路与万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许某某相撞,致使许某某摔落在沿银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陕A3Q1**号长安牌小车上,致许某某死亡。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7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周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万元。要求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45万元;被告人周某、刘某某及其承保保险公司承担25万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肇事后至今未作赔偿,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被告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书面答辩认为,我公司承保了陕AL02**号车的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死亡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认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认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陕AL02**号起亚牌小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银桥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该路与万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许某某相撞,致使许某某摔落在沿银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陕A3Q1**号长安牌小车上,致许某某死亡。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7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周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万元。要求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45万元;被告人周某、刘某某及其承保保险公司承担25万元。被害人许某某,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民事原告李某、穆某、穆某甲分别系被害人之妻、之子、之女。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某、刘某某及其承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人姜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某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12.2万元(不含已给付的2.8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起诉,并对被告人姜某某出具从轻处罚的谅解书。本院口头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2014年12月9日19时20分左右,我驾驶陕AL02**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交通大队北侧路口,我朋友唐某某在副驾驶坐着。突然一个行人由西向东在公路西侧行走,我车左前方将这个人撞了。我刹车并向右打方向把车靠停,下车看人。旁边人说我车把这个人撞了后,还有个车把这个人也撞了。我打120报警。3、4分钟后,120来了,我帮着把人抬到车上去医院救人,后返回交警大队投案。车只办有交强险。2、证人周某证,2014年12月9日19时15分左右,我驾车沿银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刚过交警大队门口,当时我驾车行驶在公路东侧由西向东数第一车道正常向北行驶,迎面行驶过来一辆小车,这辆小车在公路西侧靠近中线的车道内行驶,速度挺快的,小车左前侧把行人撞飞了,当时小车距我车15米左右。撞飞的同时,我踩了脚刹车,我车还向北行驶,车速40公里/小时、三档,这个被撞的行人直接落到了我车左前侧挡风玻璃上了。行人倒在了我车左侧,我打双闪,车靠路东边停下。我拨打了110,又打了120。我驾驶的陕A3Q1**小车是我妻子刘某某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持有C1驾驶证。证人李某证,死者行人许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12月9日19时15分左右,许某某从家去民政局旁边打牛奶,从家里走的时间大约是18时40分—50分之间。我全权委托我儿子穆某处理此事故。证人曹某甲证,2014年12月9日19时左右,我在万年路和我朋友刘某甲吃完饭,我们步行走到了万年路与银桥大道路口,距离事故现场10米左右,我当时面向西正准备由东向西过马路坐出租车。发现一辆由北向南驶来小车速度很快,把一个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撞飞起来,相撞的位置在中线西侧。撞飞起来后这个行人还没有落地,这时,又有一辆由南向北在中线东侧,靠中线车道内行驶过来的车刚好路过,被撞的行人砸到了这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玻璃上了。这个人随后头东南脚西北倒在了路中间没有动弹。120来把人拉走了。证人刘某甲证,2014年12月9日19时15分许,我和曹某甲吃完饭走到了万年路西口,距离事故现场10米左右,突然听见“咣”的一声,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车左前侧位置把一个行人直接撞飞了,这个车当时在公路西侧行驶,应该在靠近隔离带的车道上。这时,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正好从公路东侧靠近中线的车道上过来,这个行人就摔在了这辆车的挡风玻璃上。后来,这个行人就头东南脚西北仰倒在了路中间,后120来我帮着把人抬到车上了。证人唐某某证,我和姜某某是朋友。2014年12月9日晚上,我乘坐姜某某驾驶的陕AL02**号起亚牌小轿车从渭南回西安。我当时坐在车前排副驾驶座的位置,车速不快,天下着雨,视线不好,行至出事地点临潼区银桥大道交警大队北侧路段处时大约上晚上七点左右,我乘坐的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正行驶着,我听到“嗵”的一声响,我乘坐的车不知道和啥撞了,接着姜某某就向右边靠,将车停了下来,车停下后,我和姜某某一块到车后面看,我跑到车后发现在公路中间倒了一个人,是车的左侧撞的,后来姜某某就打“120”叫急救车,急救车来了后,我和姜某某一块将伤者送到医院,到医院后我就回我家去了。3、交通事故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2014年12月9日19时20分许,群众报警在银桥大道交警大队北侧路口处发生一起行人被撞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姜某某驾驶陕AL02**小车与行人许某某相撞,致使许某某又与周某驾驶的陕A3Q1**号小车相撞。随后,姜某某乘坐120急救车送伤者许某某去医院。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某随即来临潼交警大队接受事故调查。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事故现场位于临潼区银桥大道交警大队北侧路段,道路走向南北走向,现场肇事车辆两辆,陕AL02**小车、陕A3Q1**小车。5、鉴定结论证,(1)、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2248号鉴定意见:①陕AL02**起亚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人体碰撞后,人体在抛出过程中又与陕A3Q1**长安牌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碰撞。②陕AL02**起亚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左前位灯罩因本次事故破碎脱落外,其余灯具齐全,除左前应急灯因本次事故不能有效点亮外,其余灯具均能有效点亮,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③陕A3Q1**长安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④陕AL02**起亚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陕A3Q1**长安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3km/h。(2)、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报告(西)公(临)鉴(法)字(2014)290号鉴定意见证:许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第274号证:从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4)、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西公临(2014)交字第739号证:姜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周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收条证,被害人家属穆某收到被告人姜某某给付赔偿款28000元。7、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姜某某生于1984年3月19日。8、民事部分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被告人许某某生于1950年2月28日,干部身份。(2)、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被害人许某某重度颅脑损伤,2014年12月9日死亡。当月29日火化。(3)、保险单证,刘某某所有的车辆陕A3Q1**号在永安保险公司办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姜某某当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当庭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穆某、穆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丧葬费26426.50元、死亡赔偿金389856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计418382.50元,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同意在11万元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合法,予以准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周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0%、许某某、周某共同承担30%,许某某作为行人,依法承担10%,被告人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即39676.50元,陕A3Q1**号车是在其承保商业险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发生事故,故该车辆商业险承保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付附民原告人39676.50元。被告人周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穆某、穆某甲11万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穆某、穆某甲11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穆某、穆某甲39676.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