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执恢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少华与郑少林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少华,郑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番法执恢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吴少华,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郑少林,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吴少华与被执行人郑少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土地交回给申请执行人管业,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上述合同所涉的使用费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调查、执行措施:1、查封被执行人郑少林的配偶邹慧芳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建华路45号304房屋(权证号码25××09)一间。但该房屋需经析产后方可作进一步处理。2.向多家银行机构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存款。3.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番法执恢字第1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伟钊审 判 员  梁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逸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耀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