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诉被告程某甲、张某某、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程某甲,张某某,程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金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雷长川,行长。委托代理人:司新民,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程某乙,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宁县农行”)诉被告程某甲、张某某、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4日分别向被告程某甲、张某某、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洛宁县农行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张某某、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程某甲在我行办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养鸡,自助循环使用后于2014年6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某、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程某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贷款利息;2、被告张某某、程某乙对程某甲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贷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甲、张某某、程某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程某甲与原告洛宁县农行签订了50000元的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养鸡。被告张某某、程某乙在书面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原告洛宁县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正常利率:9.6%,超期利率:14.4%”。被告程某甲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洛宁县农行要求被告程某甲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程某乙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在书面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洛宁县农行要求被告张某某、程某乙对被告程某甲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贷款期限内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借款凭证上的正常利率9.6%计算;贷款超期后从2013年12月31日起,利率按借款凭证上的超期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被告张某某、程某乙对以上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