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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58号原告罗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勇,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炳钧,居民。被告罗某乙,农民。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卢炳钧,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兄弟关系,罗某某、上官某某系原、被告两人的父母,父亲罗某某于1995年10月去世,母亲上官某某由于癌症于2014年10月去世。父母死后共留下坐落于遂昌县石练镇定村的房屋一幢和坐落于遂昌县石练镇定村上郭房屋一幢,银行存款大致两万元左右,自留山10.8亩,责任山35亩,承包田、自留地若干。林地和耕地的承包人口为原、被告、父母和妹妹罗某丙共5人。2008年-2009年,被告罗某乙在未经过原告协商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坐落于遂昌县石练镇定村的房屋拆迁款大致一万八千元左右占为己有;将上官水甫转交的14000余元现金遗产占为己有。原告曾因父母死后遗留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分割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能取得实际效果,上述遗产及权益继��人之间未能进行分割与处置(妹妹罗某丙已放弃继承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罗某某、上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所涉属于罗某某、上官某某的遗产以及权益部分,原、被告有平等的继承权和处分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继承、收益、经营权益,原告特具诉状于贵院,请求判令:一、以母亲上官某某名义开设的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20000元左右存款(包含死亡赔偿金)予以对半平分;二、对由上官水甫转交给被告的14000余元现金遗产予以平分;三、对父亲罗某某原先坐落于遂昌县石练镇定村上郭旧房拆除所得的补偿款大致一万八千元左右进行平分并对该宅基地予以平分;四、对以父亲罗某某名义办理的坐落于遂昌县石练镇定村的一幢房屋予以平分;五、对父母剩余承包年限内的自留山、责任山享有一半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公益林补偿权各半享有并��立账户;六、对父母剩余承包年限内的承包田经营权各半享有,对父母生前承包田的承包收益(茶叶)进行分割;七、判决原告对自留地享有一半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八、对父母生前所有的位于定溪村的牛棚出卖款进行分割;九、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乙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对父亲罗某某原先坐落于遂昌县石练镇定村上郭旧房拆除所得的补偿款10010元进行平分并对该宅基地予以平分;被告罗某乙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平分母亲上官某某信用社存款20000元左右,与账户事实不符。实际余额为12646.14元,2014年10月25日销户,此款在母亲安葬后当天晚已分。其中罗某甲1800元,其女朱君俊1280元,罗某丙(妹)1800元,其子潘弘扬1280元,罗某乙1800元,其女罗爽1280元,其子罗凯1280元,合计10520元。娘姨上官皓月在场,实际金额有农村金融系统凭���一份为证。2、原告诉请平分由上官水甫转交给被告14000元现金,纯属子虚乌有,实属诬告。有上官水甫签字证言。3、原告诉请平分坐落定村上阁旧房拆除补偿款18000元左右,不属实。该旧房建于二三十年代,土地证号为(92)第091**号,使用权人为父罗某某,面积为77平方米,几乎全部倒塌,剩20平方米左右未倒堆放闲置物,经我对村及政府强烈要求进行复垦,也为了行人安全,经我多方对农户做思想工作(涉及10余户),才得以立项平整,其发票显示每亩有26000元,当中有工程费、村提留,村给农户只有每平方米30元建筑补助,空坛15元,签有腾空协议书,县政府给农户给予每平方米建筑占地100元补助。(实际领到的补助资金为10010元,其中雇人腾空等开支1050元)因本人在这次复垦当中,花费了本人大量精力,同意分给原告3000元。现石练镇迎新村、大茂坑村还在实施当中,可查。4、原告诉请分平定村上阁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土地证号为遂集(92)第083**号,登记权利人为父亲罗某某,面积198平方米,建于1983年是我与父亲的共同心血,建设期间因原告在部队服役,退伍后分配工作在湖山林业站,房子楼板、板壁等都是我与父建设的,原告未投入人力、财力和物力,但鉴于兄弟一场,答辩人同意部分分割给原告。5、自留山林权证上虽有10.8亩,实际不到5亩,但都是本人九四、五年苦心经营开发种植茶叶、板栗,有证明人若干,责任山35亩为邵光华、余小军、罗某乙三户共有,且林木也无收益过。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何况原告罗某甲也从未对自留山、责任山经营过,不能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不予分割,至于公益林补偿款,该山林证上暂无山块划有公益林。6、至于原告提出父母承包田各半享有,于法无据。原告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承包田,但其退伍安排工作后就转为了非农户口,其妻、女也系非农。原告所分得人口田,在第一轮承包期限内第三年就全部调整给本队余樟发无田户。答辩人现全家4人,本人、妻、子、女。妻子人口田父亲死后所得,女儿人口田未婚嫁所得,而我子今年15岁,人口田为母亲死后所得,本家庭根本没有剩余田,现本户人口田持平,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为凭。在处理父母亡故后的土地承包时,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何况原告自参加工作后,全家已经转为非农户口,一直未居住本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全组人员声明不得分给原告。7、至于原告诉请自留地享有一半的经营权、自留地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能被继承,而我心胸宽广,不予计较,在母死后六七当日娘舅及娘姨夫在场,对坐落上阁菜地、竹前地坪、郑志红属角竹山签字给予了原告。8、定溪村的牛栏与梁尚琴户共一本证,登记人为被告其父罗某某,面积30平方米,本户分得13.5平方米。因罗富红建设需要,于2007年4月8日,以壹仟元整人民币转让给罗富红事实,有转让协议一份。本人同意转让款各半。尊敬的法官:实属无奈,让你们见笑了,本不该得及,但由于原告之所以这样,也只好提及并要求原告予以平均分摊以下费用。答辩人在母亲丧场开支41070元及住院、出院疗养期间中药、西药费及人情招待费、照料费5个月10000余元和母亲房间卫生间、脸盆、空调及吊顶、板壁和生活用品等8000余元及历年来电费、医疗保险费和2006年母亲不幸腰摔骨折住院月余的治疗费和照顾费共计8000余元,平时伤风、感冒等等���支出67070元,都是我一人在负担着。我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而原告虽为母亲之养子,但直至今天只有母亲对其的养育之恩,而从未对母亲尽到赡养的责任和义务,反而在母亲亡故之后,以继承权之诉欲侵占答辩人的合法财产和继承权利,实属无理之举,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敬请法庭查明事实,以法公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与舅舅上官水甫的手机通话录音(录音大致内容为:罗某甲询问上官水甫具体有多少款项,上官水甫先回答搞不清楚,之后又陈述不是一万七千几,是一��四千几,罗某乙和上官皓月知晓该情况)待证在母亲上官某某生前由上官水甫转交给被告款项14000余元;2、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待证位于遂昌县石练镇定溪村的房屋情况;3、罗济清的书面证明,待证以原告参军的名义向村领导提出申请,给予照顾后批准其砍伐建房所需木料捌立方米;4、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石练镇2014年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清单、社员自留山清册(复印件),待证自留上有原告的份额;5、协议,待证村小组村民同意在未调整土地前土地上的浮产由原告经营;6、证明一份,待证自留地的情况;7、原告与村民叶石玄根、吴先球的谈话录音,原告女儿朱君俊与村民尹如兰、余樟海、祝志兰的谈话录音,待证原告对母亲上官某某已尽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上官水甫对真实情况不清楚,又是听说,真实情况是亲戚朋友看望母亲所赠款项合计7500元,由上官皓月在上官水甫家中转交给被告,被告将该款项存入母亲在信用社的账户,加上之前有存款5129.11元,计息后共计12646.14元,该款项在母亲安葬后已经由兄弟姐妹们进行分摊;证据2、无异议,建房时原告在部队参军,被告作为家中唯一的劳动力与父亲共同建造盖房;证据3、不属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06年发证的时候,权证上的权利人为母亲、被告及被告的配偶、儿子和女儿,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据5、有部分村民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证据6、无异议;证据7、原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录取他人口供,删减了部分内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不能作为法庭证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官某某的信用社账户明细对账单及上官皓月书面证明一��,待证母亲上官某某信用社存款实际余额为12646.14元,该款在母亲安葬后当天晚已分(其中罗某甲1800元,其女朱君俊1280元,妹妹罗某丙1800元,其子潘弘扬1280元,罗某乙1800元,其女罗爽1280元,其子罗凯1280元,合计10520元;证据2、上官水甫的书面证明,待证不存在由上官水甫转交给被告14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3、母亲上官某某丧葬事宜收支清单,待证母亲去世后亲朋的随礼情况及丧事开支情况;证据4、协议(复印件),待证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旧房拆除按30元/平米计算;证据5、声明、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各一份,待证自留山系被告个人经营,第一轮调整承包地时,原告已不享有承包田,原告是居民户口,不享有集体经济的权利;证据6、牛栏使用权转让协议,待证牛栏转让款实际为1000元。证据7、邵昌新等证人书面证明,待证原告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银行对账单无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书面证明书无证明效力;证据2,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已提交了与上官水甫的录音;证据3,账单系后来补的,丧事结束当天被告未提及;证据4,原告表示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不是农业户口,但根据继承法第40条的规定,收益可以继承;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字迹都是被告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居然加盖了中共遂昌县石练竹溪新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原告表示怀疑。为证明上官某某的存款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上官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明细。本院调取上官某某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10×××66和账号为10×××30的银行账户明细单,10×××66账���已销户,余款12646.14元已被领取,10×××30账号为上官某某的养老金账号,余款为3022.37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认可12646.14元存款系其领取。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上官水甫的回答内容含糊不确定,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又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有部分村民同意在土地调整前,同意原告经营浮产;证据6,原告未提供相应自留地的权属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并非对母亲不闻不问,有尽过抚养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1当中的上官皓月书面证明、证据2以及证据5当中的声明及证明、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上官某某系夫妻,双方生育儿子罗某乙和女儿罗某丙,并于1963年许收养了原告罗某甲。罗某某于1995年10月死亡,上官某某于2014年10月死亡。上官某某生前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2646.14元(账号10×××66,2014年6月21日存入的7500元系亲朋探视上官某某时所赠款项),该存款于2014年10月25日由被告罗某乙全部领取。罗某乙主张该12646.14元款项已经分配,具体方案为:罗某甲1800元,女儿朱君俊1280元,罗某丙1800元,罗某丙儿子潘弘扬1280元,罗某乙1800元,其女罗爽1280元,其子罗凯1280元,合计10520元,剩余2126.14元。但原告罗某甲认为上述分配方案并非针对12646.14元存款,而是针对母亲逝世时亲朋赠与的现金扣除丧葬费后所剩款项。上官某某逝世时,亲朋给予的礼钱合计约48050元,丧事由被告罗某乙负责,丧葬事宜花费约41070元。上官某某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养老金账户(账号10×××30)余额为3022.37元。罗某某购买的定村上阁旧房拆除补偿款合计10010元,全部由被告罗某乙于2011年领取。罗某某户主于20世纪80年代在遂昌县石练镇定村上阁建设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土地证号为遂集(92)第083**号】,当时的家庭成员为罗某某、上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但各共有人之间并未对份额进行分割。被告罗某乙于2007年4月8日将罗某某生前所有的牛栏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罗富红。罗某某户有土名座落于“定村和尚坞栏树垵”、“定村田坞大坟”、“外里竹山下”的自留山。另,罗某丙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亲罗某某和母亲上官某某的财产,遂昌县石练镇定村房屋其本人享有的份额亦放弃,由原、被告平均享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罗某甲由罗某某、上官某某抚养长大,因视为形成收养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罗某丙自愿放弃继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上官某某的丧事由被告罗某乙负责,亲朋赠送的现金约为48050元,丧葬事宜花费约41070元,所剩款项仅为7000元许,故原告罗某甲主张罗某乙针对亲朋分发的10520元款项实际系办理丧事剩余款项而非上官某某银行存款分配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官某某的存款12646.14元扣除已被处分的10520元,还剩2126.14元应当由原、被告均等享有。上官某某的养老金3022.37元、旧房拆除补偿款10010元以及牛栏出卖所得款项1000元,亦应当由原、被告均等享有。原告主张上官某某生前由上官水甫转交给被告罗某乙14000余元款项,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宅基地为集体所有,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原告要求对坐落于遂昌县石练镇定村上郭旧房的宅基地进行平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系居民,但对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但该���屋各共有人之间对各自所享有的份额并未明确,无法确定罗某某、上官某某的份额,故原告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自留山、自留地、承包田,所有权属于集体,而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且家庭成员个别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承包田的经营权,故原告主张对罗某某、上官某某剩余承包年限范围内的经营权与被告各半享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承包田的收益(茶叶)进行分割,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益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甲对上官某某的遗产银行存款2126.14元及养老金3022.37元享有一半的份额,计2574.26元。二、原告罗某甲对罗某某的遗产10010元(遂昌县石练镇定村上阁旧房��除补偿款)享有一半的份额,计5005元。三、原告罗某甲对罗某某的遗产1000元(牛栏出卖所得款)享有一半的份额,计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079.26元,由被告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甲支付。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罗某甲和被告罗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春 萍审 判 员 吴 丁 文人民陪审员 朱��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淑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