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崇斐与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崇斐,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847号原告林崇斐,男,193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4年2月1日出生。被告郑清,女,1965年1月4日出生。原告林崇斐诉被告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岑翀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孙永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崇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续借款条,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崇斐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取款3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续借款条,内容为:我本人郑清于2011年1月19日向林崇斐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承诺归还借款时加付百分之六的年利息,由于种种原因我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但我保证在2013年5月1日之前连本带息一起还清上述欠款,如逾期不还,则向借款人每天加付一百元赔偿金,口述无凭,仅于此续借款条为证。次日,被告之父郑祥根在续借款条上写明:上述借款事项是真实的,郑清写的续借款条是她本人写的。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父郑祥根系同事和朋友关系,郑祥根于2011年1月19日以其女儿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取款30000元,并在郑祥根家中将30000元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被告和郑祥根当时均在场,被告承诺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条中并未写明,原告将当日借款经过写于取款凭条中作为备注;后郑祥根于2013年2月7日将涉案续借款条交予原告,并称该续借款条系被告出具,被告在续借款条中对其承诺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郑祥根亦应原告要求在续借款条中被告借款事实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存折明细、续借款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之后出具的续借款条中对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该约定未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崇斐借款三万元;二、被告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崇斐借款三万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翀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孙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荣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