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北街服务部等与马生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马生义,张根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北街168号。代表人张军,该服务部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代表人杨明帅,该服务部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义。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喜。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北街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城区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北街服务部、中财保城区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马生义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张根喜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根喜驾驶晋BV07**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永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云街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马生义驾驶广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发生碰撞,致原告马生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根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生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生义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右股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发生外伤,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0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807元,其中原告马生义花费19796.79元,被告张根喜花费29010.29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马生义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北街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城区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马生义被扶养人有薛三女(共同扶养人两人)、马钰(共同扶养人两人),原告马生义从事木工职业。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北街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城区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大北街服务部、中财保城区服务部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生义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880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5055.4元,出院后护理费11291.5元;5、二次手术费10000元;6、误工费21528元;7、残疾赔偿金898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900.4元;9、鉴定费2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4306.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被告张根喜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73014.41元。由被告中财保城区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生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46.9元、误工费21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732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0.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生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004.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根喜所垫付的医疗费29010.29元;四、驳回原告马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6.5元,由原告马生义负担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464.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大北街服务部、中财保城区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减少赔偿相应的保险金。其上诉理由均为:一、被上诉人马生义原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上房东为“马天娥”,而提交的房东身份证则显示房东为“马天鹅”,故上述证明应为虚假证据,不应采信,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生义的各项赔偿费用。二、原审中,被上诉人马生义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100天需两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显不合理,不应采信。三、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马生义误工时间为214天,但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条规定,股骨干骨折误工日为120天,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马生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根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正确?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马生义提交了马天鹅的第一代身份证,姓名为“马天娥”,其他内容相对应,能够证明“马天鹅”与“马天娥”系同一人,上诉人中财保大北街服务部、中财保城区服务部对此亦予以认可。而且,原审中被上诉人马生义提交了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街派出所、大同市第十九中学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马生义一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生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条规定,股骨干骨折误工日为120天,第10.2.13规定,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日为180日至270日,被上诉人马生义被诊断为右股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发生外伤,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马生义误工时间为214天,符合相关的规定,亦在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马生义原审中提交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明确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住院期间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两人陪护,上诉人中财保大北街服务部、中财保城区服务部对此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中财保大北街服务部、中财保城区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中财保大北街服务部、中财保城区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1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亚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