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1,曾用名徐×2,男,1974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淑君,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1及其辩护人王淑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1在本市丰台区三路居徽都大酒店、重庆市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张×办理农行大额信用卡为名,诈骗被害人张×人民币10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1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系朋友关系,此情况应与为实施诈骗而寻找特定目标的情形有所区别;被告人在案发前已与被害人协调还款事项,其不具备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害人追缴欠款的方式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目前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1在本市丰台区三路居徽都大酒店、重庆市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张×办理农行大额信用卡为名,诈骗被害人张×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退缴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1供述,证:2014年夏天,我在一个企业家聊天的微信群里认识了张×,之后我俩互相加了好友,张×说他是做红木生意和红木收藏的,还说自己是收藏家。我跟他自称叫徐×2,是中国产业联盟的常务副主席,能够搞融资,我还发给张×一张“徐×2陪同XXX总理出访波兰”的照片,这张照片是假的,是我从网上下载打上文字制作的,我就是想让他相信我有能力办事,后来我们聊融资的事情。后张×在六里桥附近的徽都大酒店请我吃饭的时候跟我说,他有一个重庆江津的朋友想搞融资,问我能不能办。我说要先考察项目,就让我跟他一起去重庆看项目,后来我们就去了重庆。在这个过程中,张×又问我能不能办理大额的透支信用卡,我跟他说我能办,我还跟他说我认识石家庄农业银行的行长王×,她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实际上王×是我一年多前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她也不是什么行长,我和她处了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后来分手了,王×就不用她原来的微信号码了。为了骗张×,我把王×的微信号“吃亏是福,爱付出”告诉了张×,并假意跟张×说让他跟王×联系,实际上王×的微信号是我在使用。此后我就假装是王×,通过帮助张×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情收取了他10万元的手续费。再后来张×催问王×信用卡的办理情况,我就找各种理由推脱。我不是中国产业联盟的常务副主席,也没有能力搞融资,冒用这些名义只是为了虚构自己的能力。张×把10万元汇到我的账户之后,我就把钱转给了我叔叔徐×3,让他帮我在老家买房用。2、被害人张×陈述,证:2014年10月29日,我通过微信认识了徐×1,后来徐×1说想跟我见面,29日晚我跟徐×1在丰台区三路居徽都大酒店见面吃饭。期间,徐×1给我看了他的名片和微信,他说自己认识很多人,有多很关系,可以融资等。因为我有个重庆江津做地产生意的朋友,正好想融资,我就问徐×1能不能做融资,他说可以。之后我就跟徐×1说去趟重庆,当时我俩还互留了身份证复印件,后来我就定了机票。10月30日到重庆之后,徐×1说能够办理大额的信用卡,需要50万元手续费,当时我没有理会。徐×1又说他认识一个叫王×的人,她是石家庄农行的行长,并给了我王×的微信。我通过微信与王×聊天,她说可以办理1000万的大额信用卡,手续费是10万元,叫我别找徐×1办理。之后王×给了我一个账号,户名是徐×1。后我就在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分两次、每次5万元向王×提供的账户汇款共计10万元。汇款后,王×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也没有给我办成大额信用卡,也没有退给我钱。我没有讲过王×,她给我的工商银行卡账号户名是徐×1,汇款后我并没有跟徐×1提起过这件事,我觉得王×和徐×1就是同一个人。3、证人孔×证言,证:我是徐×1的爱人,徐×1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我才知道他收张×钱这事。徐×1说他收了张×的10万元,但是事没有办成,结果张×报警了,徐×1让我赶紧凑钱还人钱。后来我把这件事跟徐×3说了,徐×3转给我8万元,我拿出其中的3万元用于给徐×1聘请律师,剩下的5万元用于赔偿张×的经济损失。4、证人徐×3证言,证:我是徐×1的叔叔。2014年11月初,徐×1给我账上汇了10万元,让我帮他在老家买楼。后来徐×1的妻子孔×告诉我说徐×1被北京市公安局抓了,向我要买楼的钱,我给孔×的账户汇了8万元,剩下的2万元用于我们去北京办理徐×1被抓事情的吃喝住行了。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客户回单,证:①2014年10月31日,徐×1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ATM机转账的5万元;2014年11月1日,徐×1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ATM机转账的5万元;2014年11月6日,徐×1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取10万元。②2014年11月6日,徐×1向徐×3汇款人民币1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辖区内(含支行)无姓名为王×(含同音)的员工。7、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在案扣押徐×1妻子孔×人民币5万元已发还事主张×。8、照片,证:被害人张×提供的内容为“徐×2陪同XXX总理出访波兰”、徐×1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其与王×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9、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民警在徐×1的指认下到达徽都大酒店,该酒店地址为丰台区三路居113号。10、110接处警记录,证:2015年1月10日,张×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被诈骗10万元并已将犯罪嫌疑人抓住的情况。1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徐×1的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为使被害人相信自己有能力办事,从认识之初,被告人徐×1即虚构了自己的身份;第二,现有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身份、能力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财物;第三,被害人追缴欠款的方式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徐×1行为性质的认定;第四,从110接处警记录可知,本案系被害人报案,且经过庭审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想法。综上,对被告人徐×1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1已退赔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