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慈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建芳与宁波建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芳,宁波建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慈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沈建芳。委托代理人:徐纪先。被告:宁波建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松。委托代理人:章伟。委托代理人:王盛。原告沈建芳与被告宁波建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琪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先与被告建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芳以被告损害其知情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查阅、复制公司成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会计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2.判令原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松公司答辩称:公司法赋予了原告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原告要求复制会计帐薄、查阅复制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或公司章程的依据。同时原告行使知情权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原告的书面请求未明确其目的,限定的时间也少于法定15日,被告有权拒绝查阅。原告要求委托第三方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无法律依据,且公司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宜由第三方参与。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防止原告滥用诉请,维护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本院的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为许建松、沈建芳,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许建松持有80%股份,沈建芳持有20%股份。2015年4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公司多次借故拒绝配合原告行使知情权,故要求被告接函后15日内将公司设立至今的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收支帐册等材料提供给原告查阅、审核、复制。同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为督促杜绝不规范的经营方式,避免减少不必要的市场交易风险,要求被告接函后10日内提供被告成立至今的会计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给原告查阅、审核、复制,并书面通知原告,逾期视为拒绝提供。被告于次日收悉前述函件,但至今未书面答复原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其所主张的会计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建松公司章程、催告函、申请书各一份及EMS邮寄情况两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行使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现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被告未予书面答复也无行动上的配合,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财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查阅会计凭证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而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由此可见,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否则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故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包括会计凭证。被告拒绝原告查阅会计凭证,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查阅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抑或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聘请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因该请求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现原告即未充分说明聘请注册会计师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必要性,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故对原告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建芳提供被告宁波建松置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并提供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其查阅;二、驳回原告沈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宁波建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洪 婷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