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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曾因开设堵场于2012年2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苏L×××××号小轿车,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后巷世纪家园东大门口时,撞上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开车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检测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