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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钗、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金钗,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陈庆养。委托代理人:杨素素。被告:黄金钗。被告:郑某。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钗、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金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复利及逾期期利息以上述期内利息与本金4万元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2、判令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黄金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其中应扣除已扣划的利息0.6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黄金钗、郑某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巴曹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4002757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巴曹支行向黄金钗发放4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某自愿为保证人对被告黄金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巴曹支行向被告黄金钗发放了4万元贷款。至2014年12月20日付息日后,原告将被告黄金钗账户中的0.63元自动扣划为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等均未偿付,保证人郑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其中应扣除已扣划的利息0.6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二、郑银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银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金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黄金钗、郑银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