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与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陈×,女,1968年3月5日出生。被告周×,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周×系母子关系,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村81号院自建西房一间(以下简称自建西房)属于我所有,周×侵犯我的多项权利如下:1、周×未经我同意,擅自允许他人居住自建西房;2、2010年11月,该房屋被征收,我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周×未经我允许,同意房屋拆迁部门将自建西房拆除;3、根据拆迁政策,我应得到提前搬家奖励费8万元,因周×的原因,我没有得到该奖励费;4、根据拆迁政策,属于自建西房的上下水设施、供暖设施等给予的补偿费被周×拿走。综上,因周×的侵权行为,起诉要求周×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周×辩称:陈×与房屋拆迁部门协商一致后,订立房屋拆迁协议,将属于陈×的房屋拆除,因此陈×取得利益。我也没有侵犯她的任何权利,陈×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1与陈×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6日生有一子周×,2004年8月9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周×1与陈×离婚。2010年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定北京市门头沟区×村81号院西房两间归周×1所有,南房一间归周×所有,自建西房一间归陈×所有(有批示),双方对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保持现状,待该院房屋拆迁时,自建西房一间因拆迁所获得的权益归陈×享有。2011年4月11日,陈×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建西房被拆迁,给予陈×石门营地区两居室楼房一套,同时给予陈×拆迁补助费共计12645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453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低保户补助5000元、残疾补助8000元、周转费18000元。扣减陈×应缴纳的购房款后,给付共计44896元。在审理中,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侵权并造成陈×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有陈×、周×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要求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周×存在侵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存在经济损失5万元系周×的侵权行为所致,故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