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海杰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海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085号原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关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陈攀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椿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张海杰,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伟业公司)与被告张海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鑫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椿越、被告张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鑫伟业公司诉称:张海杰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在工资表和考勤中体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2012年至2014年张海杰已经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要求张海杰配合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但张海杰表示不用我公司办理,我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张海杰社会保险补偿共计13193.24元。现昊鑫伟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杰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98.26元;2、昊鑫伟业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杰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8289.16元;3、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张海杰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86元;4、昊鑫伟业公司退还张海杰保证金1000元;5、昊鑫伟业公司退还张海杰《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6、张海杰返还昊鑫伟业公司以现金形式补偿的社会保险金13193.24元。被告张海杰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2009年4月23日,张海杰开始到昊鑫伟业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昊鑫伟业公司(甲方)与张海杰(乙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海杰担任业务员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公司现行规定保底执行。合同到期后,张海杰继续在昊鑫伟业公司工作,但昊鑫伟业公司未与张海杰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4日,张海杰因个人原因离职诉讼过程中,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张海杰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显示,张海杰的工资构成包括底薪、工龄工资、提成等,其中提成工资是依据张海杰的销售业绩按比例计提。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张海杰的底薪为93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张海杰的底薪为113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张海杰底薪为116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张海杰的底薪为1210元;2012年1月至同年3月,张海杰的底薪为1100元,工龄工资为60元;2012年4月至同年6月,张海杰的底薪为1100元,工龄工资90元;2012年7月至同年9月,张海杰的底薪为1300元,工龄工资为90元;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张海杰底薪为1500元,工龄工资为90元;2013年1月至同年3月,张海杰底薪为1300元,工龄工资为9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张海杰底薪1500元,工龄工资120元;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张海杰底薪1300元,工龄工资120元;2014年1月至同年3月张海杰底薪1500元,工龄工资120元;2014年4月,张海杰底薪1400元,工龄工资120元;2014年5月至同年6月,张海杰底薪1400元,工龄工资150元;2014年7月至同年9月,张海杰底薪1600元,工龄工资150元。庭审中昊鑫伟业公司提交其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除张海杰本人外,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上显示的考勤人��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上显示的考勤员工并不一致。另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显示,昊鑫伟业公司职工休假比较规律,除春节前后外,一般情况下职工都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周工作五天休息日休息两天(法定假日除外)的工作模式,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显示考勤员工的休息时间并不固定。张海杰对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陈述昊鑫伟业公司每月安排其休四天。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1日,昊鑫伟业公司已安排张海杰休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2014年12月1日,张海杰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昊鑫伟业公司:1、支付2009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0元;2、支付2009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66400元;3、支付2009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6400元;4、支付2014年3月、2014年6月欠发工资3000元;5、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6、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40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8、退还保证金1000元;9、退还本人的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74号裁决书裁决:1、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张海杰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98.26元;2、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张海杰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8289.16元;3、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张海杰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86元;4、昊鑫伟业公司退还张海杰保证金1000元;5、昊鑫伟业公司于裁决书生��之日起3日内退还张海杰《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6、以上一至四项共计38273.42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昊鑫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考勤记录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昊鑫伟业公司与张海杰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张海杰也为昊鑫伟业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张海杰同意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昊鑫伟业公司同意支付张海杰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86元并退还张海杰保证金1000元及张海杰的《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表显示的人员构成和员工工时模式均不一致,故对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海杰于2009年4月23日入职昊鑫伟业公司,其于2010年4月23日开始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昊鑫伟业公司已安排张海杰休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故昊鑫伟业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杰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安排张海杰休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或者支付张海杰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昊鑫伟业公司应支付张海杰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故对昊鑫伟业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9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根据同期张海杰各月工资中较为固定的工资数额(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予以核算,如果核算出的当年平均工资数额低于同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至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张海杰陈述其每月休息四天,因张海杰工资的主要构成为底薪+提成,其提成工资按其工作业绩按比例计提,故本院认为昊鑫伟业公司核算张海杰工资时已经考虑到张海杰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成果和加班情况,且张海杰在昊鑫伟业公司工作期间对其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对昊鑫伟业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杰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昊鑫伟业公司要求张海杰返还其公司以现金形式补偿的社会保险金13193.24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海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二、原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海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二角六分。三、原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海杰保证金一千元。四、原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海杰《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五、原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杰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二万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一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