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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聂韩江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韩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聂韩江,女。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83号。负责人焦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彬,男。原告聂韩江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原告聂韩江委托代理人尹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韩江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自有的湘D9Y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11月19日14时50分,邓建华驾驶湘D9Y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水电安装公司地段不慎撞到行人张桂英,造成张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桂英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60175.52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5年4月23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邓建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英无责任。经计算,张桂英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94955.52元(含住院期间医药费),该费用已全部由原告垫付。因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张桂英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赔偿。被告在理赔时就赔偿数额与原告发生分歧,要求赔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495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出险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赔偿给伤者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重新审核,应扣除不合理的部分,陪护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均计算过高;3、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没有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付;4、对于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5、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伤者住院医药费10000元,该款应当在理赔款中扣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聂韩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D9Y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的事实;证据2、保险单二份及保险费缴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为湘D9YQ**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2014年11月19日14时50分许,邓建华驾驶湘D9YQ**号车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水电安装公司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张桂英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英无责任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湘D9Y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邓建华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5、张桂英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张桂英出生于1954年4月1日,其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证据6、住院病案、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等,拟证明张桂英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0175.52元,该医药费全部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桂英出院后,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桂英的残疾程度评定为9级,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后续复查、康复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8、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给张桂英交通事故损失(已经垫付的医药费除外)共计134780元的事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了解后在投保单上签署名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聂韩江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是在出现保险事故后才年检通过的;对证据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伤者住院期间医药费的支付有异议,该费用中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该款应当在理赔款中扣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伤者之间的协议对被告无效,各项赔偿费用应当重新审核,应扣除不合理的部分,陪护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均计算过高。原告聂韩江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保险系电话销售,保险单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保险合同签订后没有附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聂韩江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仅对伤者住院期间医药费支付有异议,认为其已预先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经本院询问核实,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预先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仅证明张桂英收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费,未列明赔偿明细,且其赔偿费用过高,故对其赔偿标准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经质证,该保单系电话营销投保,对于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未有明显特别提示,且只是电话营销,系业务员代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的电话营销方式,为其所有的湘D9YQ**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1110元、机动车辆保险费1497.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缴费发票。2014年11月19日14时50分,邓建华驾驶湘D9YQ**号小客车沿东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水电安装公司地段,遇行人张桂英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因邓建华驾车进入道路时未观察到道路内正常行走的行人,致使湘D9YQ**号小客车右前角部位与张桂英相接触,造成张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桂英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60175.52元(该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50175.52元)。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邓建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英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桂英残疾程度评定为9级,住院期间陪护1名,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康复治疗医疗费2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2015年5月10日,原告支付给张桂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3478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除外)。原告在支付赔偿款给张桂英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因被告提出重新审核及免赔事项而理赔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受害人张桂英,1954年4月1日出生,属于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邓建华持有B2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所有的湘D9Y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湘D9Y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该免责条款被告没有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伤者张桂英的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60175.52元;2、后期复查、康复治疗医疗费2000元;3、护理费,根据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50天,护理费为4880元(35623元/年÷365天×50天=4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5、伤残赔偿金100966元(九级伤残,26570元/年×19年×20%=100966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交通事故伤者张桂英的损失总额为181821.52元,被告已经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4955.52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7182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聂韩江保险金171821.5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聂韩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9元,原告聂韩江负担29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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