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兴圣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圣,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刘兴圣。委托代理人:钱思洋,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平。委托代理人:王春。原告刘兴圣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圣的委托代理人钱思洋,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3月13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交纳2013年7月社保、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为原告交纳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保,也未按工资总额进行交纳,而是按最低基数交纳。原告为此申请仲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签订日期的记载,有明显的篡改痕迹,而该证据也一直由被告保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该记载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修改的举证责任,并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291.64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补偿4384.99元,2013年7月拖欠社保585.27元,社保差额部分5581.6元;4.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金额。2.工资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金额。3.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伪造劳动合同这一基本事实。4.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入职后就签订了劳动合同。2.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劳动合同上签订日期是原告本人所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哪部分是工资;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按照公司规定15日之前是7月份交纳,15日之后是8月交纳,所以被告是8月开始交纳;社保基数是按照杭州市平均基数交纳,2014年5月还没到杭州市调整社保基数的时候,所以按照2013年社保基数交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真实性,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上有明显修改痕迹。根据被告陈述,该修改是原告根据被告提醒自己修改的,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印证;证据2,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中记载22日这个数字是原告书写,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工作人员擅自添加;关联性上来说,该份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原、被告是2013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兴圣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试用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制,试用期月工资为1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元。“签订日期”一栏,被告书写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书写处“2013年7月22日”有修改痕迹。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未足额交纳社保费用为由,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2013年7月22日”并非其本人所改动,对于签订时间“2013年7月22日”是否由刘兴圣本人所改动,经刘兴圣申请,仲裁委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书》中落款乙方签订日期处“2013年7月22日”字迹中阿拉伯数字“22”与样本中刘兴圣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3”、“7”是否为刘兴圣所改,尚难以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仲裁委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刘兴圣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因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上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书写处“2013年7月22日”虽有改动,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系2014年3月13日签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291.6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4384.99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拖欠的社保费用585.27元,社保差额部分5581.6元,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政策确定,而并非原告主张的其个人的工资数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兴圣负担。原告刘兴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