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美英、甘建祝等与陆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英,甘建祝,陆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黄美英,待业。原告甘建祝(曾用名甘建促),个体诊所业主,系黄美英丈夫。被告陆小荣,现下落不明。原告黄美英、甘建祝与被告陆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记生、谭庆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英、甘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英、甘建祝共同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陆小荣和其前夫蒙政章(曾用名蒙政秀)以74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广西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88号的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双方约定陆小荣及其前夫收到两原告30000元定金和首期购房款300000元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两原告,其余购房款待房屋过户后支付。但是,被告陆小荣及其前夫收到原告交付的330000元购房定金和首期购房款后,因被告和其前夫拖欠武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抵押贷款,致使出售给两原告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两原告为了使购买的房屋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以购房余款为被告陆小荣和其前夫蒙政章归还贷款本息,解除买卖房屋抵押,以便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为被告陆小荣及其前夫归还的贷款本金超出两原告应付购房余款418000元的差额199000元,按借款处理,由被告陆小荣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分期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因被告不守信用,仅向两原告归还3000元,其余借款没有按期向两原告归还。为此,两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61000元借款本息。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小荣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尚欠的135000元亦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仍然未能向两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到期借款135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6.35%上浮30%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美英、甘建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事实。被告陆小荣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黄美英与甘建祝为夫妻。黄美英、甘建祝于2011年3月份拟购买陆小荣所有的坐落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88号房屋,双方议价748000元,双方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后,买方黄美英、甘建祝已依约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及首期房款300000元给卖方陆小荣,但由于陆小荣的上述房屋因用于贷款抵押未解押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为清偿贷款解除抵押以便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陆小荣遂于2011年12月21日向黄美英、甘建祝借款199000元,双方于当日订立《借款协议书》,就借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还款方式为:乙方(陆小荣)应于2012年1月21日向甲方(黄美英、甘建祝)还款4000元,余款195000元按下列方式还款:1、乙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60000元以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乙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60000元以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3、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75000元以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陆小荣还于当日向黄美英、甘建祝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因陆小荣未履行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返还第一期借款64000元,黄美英、甘建祝遂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经查明陆小荣仅归还黄美英、甘建祝借款3000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令陆小荣返还黄美英、甘建祝借款6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陆小荣未能按期偿还尚欠黄美英、甘建祝的借款135000元,黄美英、甘建祝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黄美英、甘建祝与陆小荣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黄美英、甘建祝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黄美英、甘建祝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书》,被告陆小荣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7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陆小荣均未能如期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陆小荣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到期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黄美英、甘建祝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荣返还原告黄美英、甘建祝借款135000元;二、被告陆小荣支付原告黄美英、甘建祝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35000元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陆小荣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知兴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冰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