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执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南联播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腾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联播传媒有限公司,湖南腾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联播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石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腾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迪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联播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腾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湖南腾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联播传媒有限公司租赁费等共计人民币49800元,并承受理费3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湖南腾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迪龙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胡湘平审 判 员  沈振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