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亮与被告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刘亮,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亮因与被告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珂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嘉泰星河二期林荫大道小区16幢5单元11���01号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80000元,但直至今日,仍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29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的产权证书尚未办理的事实存在,原因是由于相关行政机关对于被告提交的备案资料审核迟延,导致备案证书发放的迟延。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身无异议,我方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越岭路50栋5单元11层196号,产籍号:42-121-28-5111,房屋以总金额580000元售与原告。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备案的,出卖人须在上述期满前告知买受人,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出卖人应承诺新的备案时间。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1、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58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房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张、物业服务协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故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行为应属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亮违约金人民币2900元。如果被告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新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员李靖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