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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9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应江英、王秀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应江英,王秀伟,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嵊州市蒙诺斯涤纶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97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王黎红。被执行人:应江英。被执行人:王秀伟。被执行人: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应江英。被执行人:嵊州市蒙诺斯涤纶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投资人:应江英。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应江英、王秀伟、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嵊州市蒙诺斯涤纶织造厂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江英、王秀伟、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嵊州市蒙诺斯涤纶织造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江英、王秀伟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艇湖路10弄16幢7号房产已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设定抵押且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嵊州市蒙诺斯涤纶织造厂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罗盛路4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另案处置,所得拍卖款538.538万元不足以支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抵押债权本金;被执行人应江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及被执行人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均已另案查封,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另查明被执行人应江英、王秀伟目前下落不明,已另案布控,被执行人应江英、王秀伟、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嵊州市蒙诺斯涤纶织造厂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020000元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也未能提供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9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红  红审 判 员 杨  月  江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庆(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