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与通江街交口处,因认为出租车驾驶员赵某某对其拒载而拉乘了乘客被害人宁某某,与赵某某、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王某某用拳将宁某某眼部打伤。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将王某某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宁某某右眼眶外伤致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眼眶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2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王某某赔偿宁某某六万元,宁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刑事和解书,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凌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