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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某,女,身份证号码×××466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春晖,××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马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09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相识,在互不了解对方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马某乙,今年2岁,夫妻无共同财产可分割。结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在家好吃懒做,天天打游戏,不务正业,经常外出喝酒至凌晨3、4点才回家,不仅没为家庭带来任何的经济收入,还以各种借口向原告要钱在外花费。原告稍有不从便破口大骂。家庭开销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结婚以来,原告一直忍耐,被告却从不珍惜夫妻感情。让原告反感和不满的是,被告在外拈花惹草,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更与其中一人欧某某(湖南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个儿子。原告发现后,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原谅,并作出书面保证,表示断绝与这些女子的关系。原告为保全家庭完整作出让步,被告却不知悔改,继续与他们来往。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更践踏了国家法律。目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公然违反法律,与第三者破坏我的家庭,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继续保持的必要。女儿年幼且一直由原告照料,被告品德败坏,无资格教养后代。为了让女儿健康成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所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各人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出生医学证明;5、保证书;6、电话录音光盘。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且被告有第三者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且生育了1个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好夫妻关系,共同抚育好子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卓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