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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10号附1号龙之奇缘空间网吧198号机位上网时,趁其左侧197号机位的被害人彭某睡着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显示器下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2926元)盗走。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该网吧内被挡获。被盗手机未追回。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彭宇2926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盗物品包装,被告人闫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宇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8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到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2926元退还被害人彭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